近似商标_“京望小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36217495号“京望小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316号

       

      申请人: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17495号“京望小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宠物寄养”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12503号“望京小腰”商标、第23044390号“望京小腰”商标、第30453893号“京尚小腰及图”商标、第30474666号“京尚小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餐饮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38762号“京师小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汉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快餐馆;餐馆预订服务;外卖餐馆;公司食堂餐饮供应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宣传资料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于2019年12月20日进行了商标分割,商标分割后该商标在43类的注册为第31638762A号“京师小腰”商标,因分割时间晚于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发文时间,故引证商标五应为第31638762A号“京师小腰”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宠物寄养”服务项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在此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餐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五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快餐馆;餐馆预订服务;外卖餐馆;公司食堂餐饮供应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