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2
关于第21247492号“圣琪诺 St•QANO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705号
申请人: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雷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21247492号“圣琪诺 St•QAN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7类服务上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19330062号“圣凯诺 SANCANAL CS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79335A号“圣凯诺 SANCANAL CS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79335A号“圣凯诺 SANCANAL CS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1637337号“圣凯诺 SANCANAL CSN”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有54件“圣琪诺 St•QANON及图”系列商标,被申请人明显是企图通过抄袭摹仿申请人品牌的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注册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打印件;2.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复印件;3.申请人及其集团企业厂区全貌照片复印件;4.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复印件;5.申请人纳税证明、所获荣誉、广告宣传等证据;6.驰名商标批复复印件;7.申请人部分异议申请及无效宣告案件获胜裁定复印件、侵权商标被驳回的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4年9月4经商标驰字〔2014〕157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第1637337号“圣凯诺 SANCANAL SN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四)在服装、衬衫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中文部分“圣琪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部分“圣凯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且我委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