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美信高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38014910号“美信高科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033号

       

      申请人:北京美信高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14910号“美信高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63595号“美信”商标、第14163506号“美信”商标、第15018058号“美信”商标、第34172890号“金美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撤销公告》第1688期),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务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余服务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尚未生效,现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