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2
关于第34644402号“人民好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491号
申请人:四川岩搏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44402号“人民好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73228号“人民小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33956号“人民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060287号“人民名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116399号“人民民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709529号“人民酱酒 RENMINJIANGJ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版权登记证书、版权标样。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三、四、五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中文“人民”,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含义,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