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488771 - 商评字[2020]第0000059185号 - 申请人:四川济生堂药业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34488771号“济生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185号

       

      申请人:四川济生堂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88771号“济生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8662号“济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的申请,其权利状态不稳定。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65685号“济生佛手山药JISHENGFOSHOUSHANY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异议复审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3期《商标公告》上。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济生堂”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济生佛手山药”主要识别部分完全相同,含义上也未产生明显的可区别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树木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树木、燕麦、植物、芦荟(植物)、新鲜水果、酿酒麦芽、未加工荞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蔬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