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益力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21776551号“益力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858号

       

      申请人:深圳达能益力泉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东海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8日对第21776551号“益力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饮用水公司,“益力”是其使用多年的商标,在中国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9477号“益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48111号“益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58483号“益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商号“益力”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意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来牟取非法利益。四、申请人的“益力”品牌矿泉水经过多年使用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许可备案核准通知书;
      2、关于“益力”品牌的介绍及媒体报道;
      3、2012-2016十大矿泉水排行版;
      4、第899477号“益力”商标信息页;
      5、2015-2016年“益力”矿泉水经销合同复印件及发票;
      6、2014-2015年“益力”矿泉水广告宣传合同;
      7、“益力”新产品图片;
      8、“益力”商标获得的荣誉;
      9、工商及质量监督机关查处假冒“益力”矿泉水的处罚决定书;
      10、在先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糖;薄荷糖;口香糖;软糖(糖果);糖果;谷类制品;烹饪用酶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商品、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所述其引证商标在矿泉水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调整范围,故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条款中。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争议商标“益力青”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 “益力”,且其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新含义,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不含酒精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属类似商品或关联性较强商品。加之,引证商标一至三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其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就本案而言,但本案中争议商标“益力青”与申请人字号“达能益力”相比较,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