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OKAY AI CLOU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6099836号“OKAY AI CLOU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846号

       

      申请人:北京点石经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99836号“OKAY AI CLOU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73437号商标、第17854595号商标、第7673044号商标、第28900497号商标、第1402564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11570号商标、第18896462号商标、第19025080A号商标、第34588011号商标、第323634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先取得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OKAY”在同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权,经申请人的使用,“OKAY”标识已经与申请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第18011237号商标信息、有关媒体对申请人公司及其OKAY学习机产品的报道、申请人在京东、天猫商城开设的旗舰店展示的产品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九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八、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四,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