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6632212号“FANTE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816号
申请人:丰唐物联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方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32212号“FANTE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58366号商标、第360439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创意、外观、识别主体及含义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目前权利状态不稳定,在审查中可能会被驳回。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通过申请人前期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较强的指向性。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申请中在“广告”等服务上予以驳回,在“商业管理辅助”一项服务上仍为在先申请并已获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