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2775535号“益百姓”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202号
申请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上海百慧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嘉兴市名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品牌中心座四楼号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22775535号“益百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7189537号、第7189529号、第7035208号“老百姓”、“百姓”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3579889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和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使用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人申请人70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在国内多家网站上进行售卖,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恶意囤积商标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信息资料;2、受保护记录;3、合同及发票;4、荣誉资料及使用图片;5、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8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了七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法仕宝马”、“杜嘉吉普”、“茅国贡”、“贵国贡”、“贡小白”、“福利门”、“英皇斯凯奇 MHESKRCHN”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构成近似之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益百姓”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注册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注册、囤积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依据我局查明的案件事实,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以外,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了七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法仕宝马”、“杜嘉吉普”、“茅国贡”、“贵国贡”、“贡小白”、“福利门”、“英皇斯凯奇 MHESKRCHN”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构成近似之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六,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