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EX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7103076号“EXO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59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戈尔美特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知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03076号“EX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2462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2、宣传彩页报价单、收款收据复印件及宣传彩页原件;
      3、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
      我局调阅了原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在本案中向我局提交。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提交要求,应视为未提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漏洞,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我的品牌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熨斗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0年11月21日在软盘盒、网络通讯设备、升降机操作设备、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牙齿保护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子防盗装置、电熨斗、电热卷发器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20日。2014年2月2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戈尔美特用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被申请人许可东莞市佳鹰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20日,该许可使用已经我局备案。
      3、2017年1月9日,东莞市佳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东莞市兴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制作“EXON”宣传彩页,宣传彩页显示有“EXON”字样及蒸汽电熨斗商品。
      4、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8月13日,东莞市佳鹰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林生、殷俊杰、彭妮、王子睿、杨桂思、王莹、张家宝、汤宋萍、吕风如、欧振华、李志伟、邓丽欣、房小敏等销售复审商标品牌电熨斗商品。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本案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进行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是否在第9类电熨斗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东莞市佳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委托东莞市兴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制作“EXON”宣传彩页,宣传彩页显示有复审商标“EXON”字样及蒸汽电熨斗商品。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8月13日,东莞市佳鹰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林生、殷俊杰、彭妮、王子睿、杨桂思、王莹、张家宝、汤宋萍、吕风如、欧振华、李志伟邓丽欣、房小敏等销售复审商标品牌电熨斗商品。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佐证,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在电熨斗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电熨斗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电熨斗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电熨斗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熨斗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