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2520272号“东芷净品 DONGZH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286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东芝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芷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2520272号“东芷净品 DONGZH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609434“东芝dongzhi”商标、第5968145号“东芝”商标、第17767922号“东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第148004号“东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及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东芝在世界各国及地区注册情况汇总表;
2、申请人企业介绍;
3、东芝部分商品宣传册情况;
4、申请人广告合同、费用清单及广告投放照片、宣传片等;
5、申请人在中国媒体宣传情况;
6、申请人部分发票及财务报表;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申请人使用情况;
9、其他案件裁定及判决;
10、其他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经核准,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第11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他等条款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主要显著部分“东芷”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东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一至三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上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东芷净品”与申请人商号“东芝”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并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查,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