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ENVER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3348号“ENVER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244号

       

      申请人:DRILLING INFO,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3348号“ENVER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36569号“EVER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56341号“EVER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37023号“EVER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6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相关商标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其用于能源和自然资源领域的数据分析、绘图、可视化、研究、预测、跟踪和报告”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ENVERUS”与引证商标“EVERUS”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交易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ENVERUS”与引证商标“EVERUS”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能源行业的技术咨询和研究服务,即能源和发电领域的技术咨询和研究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ENVERUS”与引证商标“EVERUS”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6类、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