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HELLOAPOLL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7931461号“HELLOAPOLL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180号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931461号“HELLOAPOL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34570号“APOL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5604号“APOL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5603号“太阳神 APOL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339587号“百度 APOL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141424号“开放平台 APOL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148959号“APOLLO 数据开放平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540653号“小度车载系统 APOL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163821号“HELLO APOL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11月5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4949号《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632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三于2018年11月5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4948号《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633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四至八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我局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至八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申请的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显著性较强的文字“APOLLO”,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电视播放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通讯;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电子邮件传输;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信息传送;提供在线论坛;无线电通信;无线数字信息传送服务;寻呼服务(无线电、电话);声音、图像、信号和数据的网络传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终端通讯;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电子邮件传输;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信息传送;提供在线论坛;无线电通信;无线数字信息传送服务;寻呼服务(无线电、电话);声音、图像、信号和数据的网络传送”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播放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