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3512780号“天山冰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644号
申请人:伊吾天佑农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12780号“天山冰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93693号“天山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10218号“天山冰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天山冰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等特点的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天山冰麦”与引证商标一“天山冰”、引证商标二“天山冰泉”相比较,其文字组成相近,含义亦存在一定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活动物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