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2633854号“DELATITE”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463号
申请人:林涌杰
委托代理人:漳州市首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德勒提葡萄酒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34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DELATITE”是原异议人的主商标,也是原异议人的英文商号。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误认。除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抢注了其他一系列国外知名葡萄酒品牌,该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提货单、产地证书、销售发票、销售证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的葡萄酒商标在线档案及与之相关的真实所有人资料、在先判例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和商号在中国大陆在先具有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原异议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提交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DELATITE”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DELATITE”商标及商号,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并已被多家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亦未对上述情形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无抄袭、摹仿、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所主张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所主张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商标。
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147件商标,其中有多件商标因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相同、与知名的葡萄酒评论家姓名相同等原因,被我局予以驳回,如第23896568号“汉诺威”商标、第22661779号“詹姆斯萨克林”商标、第22642990号“赛博茨菲尔德”商标、第23897933号“摩艾石像”商标等,另有部分商标被不同企业提出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提货单、产地证书、销售发票、销售证书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为提货单、产地证书、销售发票、销售证书等,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在中国大陆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注册手段的不正当性。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具有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其中包含多件与外国地名、知名葡萄酒评论家姓名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明显超出一般商事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此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亦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