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威瑞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5992997号“威瑞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340号

       

      申请人:威瑞森商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92997号“威瑞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14484610号“威瑞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威瑞森”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抢注,申请人已委托第三方对引证商标提出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是“威瑞森/Verizon”商标/商号的真实所有人,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和申请商标已经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在好标网上的相关页面、引证商标的档案及流程信息、国图检索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做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维持,该决定尚未生效,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威瑞森”与引证商标“威瑞森”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织物、毛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