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4874672号“华龙多星 HLDC ”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926号
申请人:吴成利
委托代理人:淄博华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874672号“华龙多星 HLDC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商标为第9571832号“HDX”商标、第11469312号“HDX”商标、第16477000号“HDX”商标、第30516088号“HDX”商标、第30515959号“HDX”商标、第32288013号“HDX”商标、第25983847号“HDX”商标、第14142608号“HDX”商标、第216515号“多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申请人决定放弃灯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不近似。申请人与本案申请商标及商品类别均相同的“华龙多星 HLDX”商标已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广泛推广和宣传已具有广泛知名度和诚信度。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其他商标资料、商标使用等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现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灯商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至此,本案复审商品仅及于除灯外的其余复审商品。鉴于引证商标六未能取得注册,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燃气炉等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电烤箱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冷冻设备和装置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电烤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华龙多星”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九的显著认读中文“多星”,二者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燃气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九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九的可区分性。另,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冷冻设备和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燃气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