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5643531号“皇庭尚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909号
申请人:常德皇庭尚品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43531号“皇庭尚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企业商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高知名度和信誉度,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0400780号“皇庭佳品 HuangTingJiaPin”商标、第26060918号“皇庭尚雅 HUANGTINGSHANGY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皇庭尚品”商标在第20类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签订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制作票据、送货单、托运单、产品宣传图、产品包装、样板间、海报、说明书、荣誉证书等宣传推广使用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沙发、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皇庭尚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中文“皇庭佳品”、“皇庭尚雅”仅一字之差,他们在汉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另,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为其企业商号的理由不能当然影响我局在本案中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