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628003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900号
申请人:李世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00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81428号图形商标、第15478821号图形商标、第817567号“VELISO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72812号“REMONTE DORNDORF Schuhmanufaktur seit 1876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早已成功注册了同申请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及对应的文字商标,同时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图形进行了版权登记。且各引证商标均已成功注册。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均已成功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鞋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及引证商标三、四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另,本案各引证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及其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权与版权所保护的客体不同,申请商标是否取得版权并非是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考量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