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小鹿卤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4859635号“小鹿卤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897号

       

      申请人:代总伟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859635号“小鹿卤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0111953号“小鹿及图”商标、第21620761号“小鹿”商标、第25543817号“小鹿社区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了“小鹿卤煮”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文“小鹿卤煮”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中文“小鹿”,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中文“小鹿社区”均含有汉字“小鹿”,他们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另,申请人其他商标申请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