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5258014号“浦飞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826号
申请人: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58014号“浦飞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分别为第26183526号“浦飞尔”商标、第688577号“浦飞PUFE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一、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等待该案件的审理结果。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宣传手册、申请人的中标、招标文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线、电缆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申请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