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7413979号“哈罗出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079号
申请人: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413979号“哈罗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79396号商标、第20692446号商标、第2623542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行业特征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之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运载工具用防盗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报警器”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运载工具用防盗报警器”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运载工具用防盗报警器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昕
曲红阳
赵婷婷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