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5657042号“ES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825号
申请人:逸思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57042号“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5751号“东方安成 ESS”商标、第8211972号“ESS及图”商标、第28848763号“ESS”商标、第13091584号图形商标、第933131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0901、0907、0912群组商品上的申请,仅在0922群组商品上申请复审。故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四、五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等待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二、四、五所有人各自经营范围的介绍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中,权利状态待定;引证商标二、四、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0901、0907、0912群组商品上的申请,仅在0922群组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第0901、0907、0912群组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对申请商标在0922群组“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在“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基本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