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银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6650360号“银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24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50360号“银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1989号“银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05340号“银汉游戏 YINHAN GAM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05403号“银汉游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04993号“银汉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上述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且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重要品牌战略的一部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信息、类似商标档案、在先判决书、行业排名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银汉”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银汉”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显著文字“银汉游戏”,引证商标三文字“银汉游戏”,引证商标四文字“银汉联盟”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化学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