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1651930号“KORBO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76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柯尔柏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台山市艾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51930号“KORBO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509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我局并未将商标使用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并且,经过调查,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未使用。因此,请求重新审查本案并安排证据交换,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及被许可使用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注册人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复审商标的转让证明;
3.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4.复审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人台山市伊唯贸易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
5.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被许可人江门市新会区奇丰不锈钢制品厂、新兴县先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锦隆金属制品厂的主体资格证明;
6.复审商标的京东店铺信息;
7.复审商标的天猫店铺信息;
8.2016年-2017年被许可人的销售发票;
9.网络报道资料;
10.产品照片、包装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材料并向请人进行了交换,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已经包含在本案复审证据中,故对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将质证范围限定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2106群组商品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在2106群组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二、被申请人所交证据未显示生成日期,不符合证据要求。三、被申请人所交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应不予采信。四、证据8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且被许可人台山市伊唯贸易有限公司在第21类商品上有5件商标,无法证明证据8中是对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第2106群组即“垃圾桶、盥洗室器具、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卫生纸架”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2年10月25日由江门市新会区凯铂尔贸易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垃圾桶、刷子、冷却容器(冰桶)、非电咖啡渗滤壶”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7年1月27日转让给台山市艾雅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第21类2101、2106群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垃圾桶”等商品上,被许可人台山市伊唯贸易有限公司拥有“亦可 EKNE”、“EKNE”等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查明事实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在质证时称将质证范围限定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2106群组商品上,但并未放弃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本案焦点问题仍是复审商标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在规定期间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2为复审商标的转让证明。证据7天猫店铺信息,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在其“koebor”天猫网络旗舰店内销售了“不锈钢保温壶、保温瓶、杯架、防漏油壶、智能感应垃圾桶、不锈钢筷子架”商品。证据9为网络报道资料,可以证明两位消费者在2016年8月9日前购买了“KORBOR”保温壶、家用保温瓶商品,并给予好评。证据10为产品照片、包装照片。上述证据显示商标与复审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显示的“不锈钢保温壶、保温瓶、杯架、防漏油壶、智能感应垃圾桶、不锈钢筷子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餐具(刀、叉、匙除外)、厨房用具、垃圾桶、盥洗室器具、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卫生纸架、冷却容器(冰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显示时间在规定期间内,使用主体为本案被申请人,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餐具(刀、叉、匙除外)、厨房用具、垃圾桶、盥洗室器具、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卫生纸架、冷却容器(冰桶)”商品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被申请人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原注册人江门市新会区凯铂尔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台山市伊唯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18日至2024年3月27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为被申请人资质证明材料。证据4普通许可使用合同,可证明被申请人许可台山市伊唯贸易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22日至2024年3月27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证据5商标使用授权书,可证明被申请人许可江门市新会区奇丰不锈钢制品厂在2017年2月29日至2026年3月26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新兴县先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20日至2026年4月19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江门市新会区锦隆金属制品厂在2017年8月23日至2026年8月26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证据6不能证明形成时间。证据8为被许可人台山市伊唯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奇丰不锈钢制品厂、新兴县先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锦隆金属制品厂的销售发票,均未显示商标标志,并且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在第21类2101、2106群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垃圾桶”等商品上,被许可人台山市伊唯贸易有限公司拥有“亦可 EKNE”、“EKNE”等有效注册商标。因此,证据8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对本案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对于上述证据,我局不予采信。
另外,被申请人所交证据均未体现“刷子、非电咖啡渗滤壶”商品项目,故复审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餐具(刀、叉、匙除外)、厨房用具、垃圾桶、盥洗室器具、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卫生纸架、冷却容器(冰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刷子、非电咖啡渗滤壶”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