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千歌QIAN G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6192623号“千歌QIAN G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311号

       

      申请人:瑞丽市千歌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熟森旺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6日对第26192623号“千歌QIAN G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649025号“千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长期在先使用“千歌”商标,并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市场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荣誉证明;2、申请人“千歌”商标使用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金刚石;珠宝首饰;宝石;翡翠;银制工艺品;玉雕首饰;钟;表”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申请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且已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在后且已被驳回,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于“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千歌QIAN GE及图”商标或与之近似的非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