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富光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5491232号“富光源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773号

       

      申请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邢台佳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5491232号“富光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富光源”包含申请人第1308110号“富光”商标、第4183069号“富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的侵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属于正当合法经营,不会损害任何人的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版权登记证书;销售合同、销售清单;产品合格证及推广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杯;水瓶”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8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8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贵重金属杯”、“调味品瓶”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富光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富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主要识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杯、水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