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7094911号“老张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775号
申请人:陈相仁
委托代理人:北京宝商佳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老张担担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马征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号富海国际港室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27094911号“老张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36969号“正殿老张”商标、第15236833号“正殿老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密切联系服务上的混淆性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在先裁定;门店、后厨照片;其他使用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临时住宿处出租;餐馆”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9年4月7日驳回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注册,核准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为“老张”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正殿老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临时住宿处出租;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属于同一区域的同行业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临时住宿处出租;餐馆”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