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汤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9295922号“汤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05160号重审第0000001106号

       

      申请人:上海三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汤池印象创意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05160号《关于第19295922号“汤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89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理由:一、申请人是“汤池”商标在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也是在先权利人。汤池先生离开原工作室“汤池印象”即被申请人后,在香港又设立香港汤池电影工作室,同步在国内授权上海三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组织独占使用“汤池”名称。争议商标与第13708134号“汤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76087“Tang's Mi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97269号“池TangChi Fil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侵害了汤池先生的姓名权。三、汤池先生原来是被申请人的创始人之一,在汤池先生离开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未经授权抢注汤池先生商标,主观具有恶意。四、汤池先生作为业内的知名人物,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质,误导相关公众。五、被申请人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质;2、汤池先生身份证明及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3、2008年老汤池的营业合同等;4、授权使用及公证材料;5、商标证书;6、部分荣誉及宣传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57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4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1类“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演出制作;录像带剪辑;配字幕;摄影;录像带录制;配音;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剧本编写”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5类“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服装出租;晚礼服出租;婚姻介绍”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已转让给上海三池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录像带制作;录像剪辑;摄影;录像带录制;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大会;讲课;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4年1月20日。引证商标三由帮帮汤池印象摄像录像制作服务社于2010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1类“文娱活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录像带发行”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
      3、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经注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权利障碍。根据在案材料,尚不足以认定汤池先生已明确授权申请人行使具有人身权属性的姓名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而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摄影、文娱活动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两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法院判决,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经注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法院判决,尚不足以认定汤池先生已明确授权申请人行使具有人身权属性的姓名权,故。本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姓名权)的情形。
      三、虽然申请人主张其曾是被申请人创始人之一,但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直接证据,在案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恶意抢注的规定属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有未注册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有关恶意抢注的规定。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 颖
    张苏明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