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7396568号“富士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830号
申请人:富士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京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96568号“富士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94551号“富士山 55 RAMEN TSUKEMEN FUJIYAMA GOGO FUJIYAMA GOGO HONG K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37122573号“富士山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效力待定。申请人第8053612号、第32100310号商标的中文部分“富士山”已在3202群组取得在先权利,且早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