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贝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5933821号“贝曼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360号

       

      申请人:北京贝曼嘉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33821号“贝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04783号商标、第11480024号商标、第107898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持有人经营范围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贝曼”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贝鳗”读音相同,字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三的中文部分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表演(演出)、教育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