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HOME DECORATORS COLLEC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4511102号“HOME DECORATORS

    COLLEC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38号

       

      申请人:家得宝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11102号“HOME DECORATORS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第19类上的第10493832、10463391、16349079号“HOME DECORATORS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在先商标)已成功注册。本案申请商标系对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2、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第18937184号“活木新材HOME”商标、第8824815号“SCHELBACH home”商标、第7451982号“禾茻居home及图”商标、第6245080号“旺旺家缘home WANGWANG HOMELAND及图”商标、第15090175号“玛尼玛尼-HO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整体外观、呼叫、设计风格、涵义、所处地域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已有其他含有“HOME”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商标资料;2、网络词典上关于“SCHELBACH home”的释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条、非金属铸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木地板条、发光铺路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部分“HOME”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中可独立显著识别部分文字“home”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