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4895737号“NILE尼罗河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904号
申请人:武陟县牧友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95737号“NILE尼罗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是申请人“尼罗河”系列商标的延伸,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2、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63200号“NILES及图”商标、第13932130号“NILES及图”商标、第32026624号“NILES”商标、国际注册第557586号“NI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呼叫、指向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视频显示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音频切换器、使用机床和生产用软件系统的信息处理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NILE”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三“NILES”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