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喜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5228348号“喜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572号

       

      申请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28348号“喜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2676号“喜雪兒”商标、第15787338号“喜雪通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联企业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及相关证书、名下品牌荣誉及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喜雪”与引证商标一“喜雪兒”及引证商标二“喜雪通迈”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含义相关联,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去污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波、洗衣粉、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