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阿甘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6382510号“阿甘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079号

       

      申请人:毕勇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82510号“阿甘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5326995号“阿甘及图”商标、第34882049号“阿甘冰煮羊”商标、第20311214号“阿甘”商标、第35308680号“阿甘锅盔”商标、第24286872号“阿甘锅盔 A GAN GUO KU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近似。申请人其他含有“阿甘虾”文字的商标已取得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馆等服务于引证商标二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养老院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自助餐馆等服务及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自助餐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为均含有汉字组合“阿甘”,他们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