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7814406号“Mirind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020号
申请人:百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福帝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9日对第17814406号“Mirind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31年,为全球最大的饮料生产商之一,申请人“美年达”商标经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在中国市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美年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MIRINDA”商标与“美年达”商标一直是共同使用,其知名度与“美年达”商标不相上下。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76187号“MIRINDA”商标、第5306032号“MIRIND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为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四、第5306044号“MIRINDA”商标、第10077739号“MIRIND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的“MIRINDA”系列商标高度近似,是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四、申请人“MIRINDA”商标在“汽水”商品上的极高知名度系由申请人通过长期高额投入与宣传而取得,申请人对该商标带来的商业价值具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特别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MIRINDA”商标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法定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申请人中文网站下载的公司全球概况介绍;
2、申请人2017年部分年报节选;
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据;
4、《商业周刊》、《财富》等媒体对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排名情况报道;
5、申请人在中国的知名度证据;
6、中国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7、申请人在中国的缴税情况、销售情况、市场份额等相关数据;
8、申请人在中国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9、申请人在中国广告宣传证据等;
10、《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999-2000年部分节选;
11、在先案例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圣诞树、玉米、植物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我局决定异议不成立,准予该商标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月7日的《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非酒精饮料、汽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PepsiCo,Inc.即百事公司,两条业务主线为休闲食品和饮料。除此之外,申请人的业务范围拓展到了服装、运动用品等领域,拥有数百家附属公司,在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共聘用约16.8万名员工,旗下年销售额超过10亿美元的品牌达17个。申请人于2005年入选《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位列173名。1999年-2003年五年期间,申请人在华投资饮料企业创造工业产值53.2亿元,纳税7亿元。
四、“美年达Mirinda”饮料是申请人年销售额度过10亿美元的15个品牌之一。1981年,百事公司在深圳特区成立了其在中国的首家灌装厂,目前在华设立15家百事可乐灌装厂、1家非碳酸饮料厂、1家浓缩液厂和4家食品独资生产厂。在华总投资超10亿美金,员工近1万人。2003年,《中国经营报》报道显示,美年达饮料在深圳、广州、上海三地市场占有率排第三名。2004年,“热点中国”网页显示,“美年达Mirinda”碳酸饮料销售排名第五名。“中国城市网”、“金羊网”等众多网站媒体均对申请人及其“美年达Mirinda”品牌进行宣传报道,其在争议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过广泛、持续的广告宣传和使用。
五、1999年、2000年“美年达Mirinda”商标两次被收录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评字(2014)第027819号“关于第3697007号“美年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为“美年达”商标在32类汽水等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圣诞树、玉米、植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非酒精饮料、汽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美年达Mirinda”饮料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大部分省、直辖市、自治区,在销售收入 、纳税、利润等方面均较为突出。“美年达Mirinda”商标于1999年被我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与“MIRINDA”商标共同使用的“美年达”商标也曾在商标评审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经过申请人广泛、持续的广告宣传和使用及众多媒体宣传与报道,“美年达Mirinda”商标在汽水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状态得以延续。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MIRINDA”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指定使用在圣诞树、玉米、植物等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MIRINDA”为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本案中原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圣诞树、玉米、植物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