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ipeg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5406198号“ipeg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471号

       

      申请人:深圳市艾柏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06198号“ipeg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67140号“派鲨鱼IP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中,权利待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662262号“ip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关于申请商标信息、申请商标产品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1期《商标公告》上。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4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牌、棋、锻炼身体器械、健美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棋、锻炼身体器械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二是否属恶意抢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向我局提出评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牌、棋、锻炼身体器械、健美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