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法罗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2563258号“法罗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989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法罗莱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乐清市卡希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12563258号“法罗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罗莱”商标为其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1709号“罗莱及图”商标、第7039112号“罗莱家纺 LUO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达到驰名程度,为公众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恶意复制和抄袭,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罗莱”商标的显著性。 申请人对“罗莱”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侵犯。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类别上申请了其他完整包含申请人“罗莱”商标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并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与本案近似的案例都维权成功。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简介;
      2、“罗莱”百度百科介绍;
      3、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
      4、中央领导参观申请人企业的照片;
      5、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
      6、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7、申请人官方商城网站及相关照片;
      8、有关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相关媒体报道;
      9、申请人“罗莱”系列商标列表;
      10、申请人专利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11、项目任务合同书;
      12、纳税证明、检验报告、满意度调查表、证明及企业标准等;
      13、维权胜诉案例;
      14、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未模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原被申请人非常注重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投入了大量广告宣传并且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被申请人及商标信息;相关商标信息;争议商标的使用宣传材料;原被申请人企业获得的荣誉。
      申请人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10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于2019年12月6日转让至佛山市南海法罗莱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文“法罗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罗莱”,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家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上述证据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软垫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相同或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数为其在床上用品等行业内的使用证据,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中国亦在先在碗柜等商品行业上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