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7154123号“HOORSENBUH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881号
申请人:豪森布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中香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2日对第27154123号“HOORSENBUH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HOORSENBUHS”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投入宣传使用,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在包括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持续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915042号“HOORSENBUH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的相同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域名权,同时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方网站;2、申请人“HOORSENBUHS”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Facebook、Instagarm官方账号信息;4、宣传使用证据;5、申请人在线上及线下实体店照片;6、申请人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信息;7、申请人域名查询记录截屏;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9、被申请人名下所抢注的商标信息;10 、争议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独特词汇,显著性极强。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已使用多年,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同时,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抄袭、模仿第三人商标信息的资料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毛衣;衬衫;裤子;针织服装;大衣;羽绒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先在第14类耳环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了50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0类、18类、25类、35类等多个类别的“Edwin及图”、“GK ginza karen”、“APOLLOIE FE”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毛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在案证据可证明“HOORSENBUHS”标识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标识在字母构成上完全一致,难言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申请人名下拥有50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0类、18类、25类、35类等多个类别的“Edwin及图”、“GK ginza karen”、“APOLLOIE FE”等与他人在先商标或商场名称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人未在案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亦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HOORSENBUHS及图”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HOORSENBUHS”作为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将“HOORSENBUHS”作为域名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或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毛衣等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另,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