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629466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27号
申请人:乐天集团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946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08377、15040742号图形商标,第11763446“佳鹏科技JIA PENG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566014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图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乐天集团控股公司”自1994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涉及众多领域。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四状态证据;2、在先案件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救生器械和设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集成电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半导体、电线圈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均认读为“e”。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救生器械和设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