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3788921号“狄凡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987号
申请人:美国蒂芙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时竞天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23788921号“狄凡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69310号“蒂凡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83687号“蒂芙尼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208841号“TIFFANY BL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蒂芙尼”中文商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是被申请人出于摹仿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U盘):
1、申请人在第14类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
2、与本案相关的裁定书、判决书;
3、申请人相关情况介绍;
4、“TIFFANY”、“蒂芙尼”等商标的产品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产品手册等;
5、媒体报道;
6、申请人销售情况;
7、申请人“TIFFANY”、“蒂芙尼”等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8、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9、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且已经初步审定,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并未提出异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两个品牌拥有各众的消费群体,已经形成了良好的社会生活。申请人并不具有摹仿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营业务均有区别,不易误导相关公众。被申请人并未刻意抄袭、抢注申请人知名度的系列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网站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4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并在先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制首饰盒、小饰品(首饰)、计时器(钟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及第四条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故,本案无须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其次,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狄凡尼”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制首饰盒、小饰品(首饰)、计时器(钟表)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网络打印件,且涉及到本案争议商标的仅有一页淘宝店铺网页截图,该证据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评述。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而非《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关于商品来源的混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争议商标未构成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