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650557 - 商评字[2020]第0000054484号 - 申请人:南京和茗甘味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5650557号“胡须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484号

       

      申请人:南京和茗甘味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品恒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50557号“胡须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8280号“胡须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提起撤三申请,若引证商标一被撤销,将不再是本案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同意放弃在茶饮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54288号“胡须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0月23日经我局撤三决定商标继续有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在除申请人声明放弃上述商品以外的指定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米饭、调味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包子、调味品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胡须张”与引证商标一“胡须张”,文字构成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