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菲斯曼”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5809676号“菲斯曼”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14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丁芸
      
      申请人因第5809676号“菲斯曼”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219号决定,于2019年7月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锅炉(非机器零件)、燃气锅炉等商品与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复审商标在锅炉(非机器零件)、燃气锅炉等商品上的使用应当延至该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广告宣传照片及电台监播单、宣传报道、销售信息、展厅搭建合作协议及展厅设计图、获奖证书照片、相关报道、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证明、公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上的使用,不能作为证明复审商标有效使用证据。申请人对燃气壁挂炉等商品的使用不能视为对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前述复审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德国菲斯曼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锅炉(非机器零件)、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10月13日止。2016年11月1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上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地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虽表明申请人许可北京菲斯曼供热技术有限公司在复审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至有效期届满之日止使用复审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京东、苏宁易购销售平台、广告宣传照片、展厅设计图、发货单等证据显示的商品均为锅炉、燃气壁挂炉等,均非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且部分证据显示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北京菲斯曼供热技术有限公司的发货单等部分证据显示的标识为英文“VIESSMANN”,并非本案中文复审商标。因此,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上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地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