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三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6865803号“三生”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751号

       

      申请人: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太开元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玛可孛罗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520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3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16764号“三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三生”系列保健品早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被异议人对“三生”商标拥有商号权和在先使用权。“三生”系列保健品在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异议人曾抄袭被异议人“三生”商标被无效。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关系证明文件;2、中国保健协会、浙江省保健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3、被异议人所获荣誉;4、销售宣传资料;5、活动照片;6、异议人企业信息;7、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三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片剂;止痒水;药酒;减肥茶;婴儿食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16764号“三生堂”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制糖果;医用保健袋;杀害虫剂;医药用洗液”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865803号“三生”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企业商号,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拥有绝对的在先权。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2006-2017年部分荣誉;“三生”品牌广告发布委托协议、发票;采访报道、广告宣传照片以及公益活动照片;被异议商标档案信息;“三生”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引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法院判决。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关联企业基本信息;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胶囊;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10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药);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其已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676期)。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已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故其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