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牧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4647597号“牧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544号

       

      申请人:义乌市牧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647597号“牧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3633893号“牧婵 MUC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牧单”系列商标已成功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牧单”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牧婵”在汉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另,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