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9824627号“海蓝苏酒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785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敏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19824627号“海蓝苏酒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极具规模的白酒企业,申请人及其产品曾多次获得国家、省、市级荣誉,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第3593520号“海蓝蓝”商标以及申请人关联企业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5534908号“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海之蓝”、“蘇”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与申请人及双沟酒业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海之蓝”商标经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同一区域的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品牌必然知晓,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
2、申请人部分质量管理证书;
3、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4、系列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5、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6、相关裁定;
7、申请人2013-2015年年度审计报告;
8、“海之蓝”销售证明、广告宣传证明、媒体报道;
9、品牌荣誉;
10、受保护记录;
11、“蘇”受保护记录及商标持续使用证据、产品照片;
12、双沟酒业2010-2015年审计报告;
13、“蘇”酒销售证明、广告发布情况、荣誉及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6月21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四并非本案申请人所有,且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四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四不符合商标法对无效宣告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要求。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海之蓝”、“海蓝蓝”在主要识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处于同一区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海之蓝酒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