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食盈碗仔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7795280号“食盈碗仔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822号

       

      申请人:香港食盈饮食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邦嘉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子期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2日对第27795280号“食盈碗仔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333799号“食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国内餐饮行业特别是广东省内享誉盛名,其“食盈及图” 品牌在各地的分店遍布大街小巷,不胜枚举。争议商标中含“碗仔翅”,其指代一种粤港澳小吃,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部分荣誉;店面照片;引证商标搜索结果;美团外卖店铺及点评;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香港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中国商标注册信息公告页;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9年2月14日核准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尚有文字“食盈”构成,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飞猪”、“探探”、“拼多多”、“粉笔公考”、“抖音”等众多知名品牌。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