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御芷堂YUZHIT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2278020号“御芷堂YUZHITA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810号

       

      申请人:沈晓婴
      委托代理人:武汉市中知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御芷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32278020号“御芷堂YUZHI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武汉研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是一家从事母婴化妆用品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公司。申请人“芷御坊”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旗下主要品牌,经广泛使用,已为天猫畅销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00075号“芷御坊”商标、第19742273号“芷御坊”商标、第15537252号“芷御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极大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电子账单;2、“母婴商情”广告发布合同、照片;3、相关合作协议、广告杂志;4、销售网页截图;5、百度网络推广;6、荣誉及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洁肤霜(化妆品)”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洗衣液”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为武汉研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类“鞋油;芳香精油”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
      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御芷堂YUZHITANG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芷御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洁肤霜(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洁肤霜(化妆品)”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