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卡里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0110956号“卡里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802号

       

      申请人:佛山市钱山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濒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20110956号“卡里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卡利亚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经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认可。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97329号“卡利亚KAL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同一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存在,仍申请与申请人相同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制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店铺照片;产品照片、标签、产品价格表;提货单、名片及微信收款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大理石;石膏板;水泥”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10月21日驳回在“木地板;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上注册,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9类“大理石;砖”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卡里亚”与引证商标“卡利亚KALIY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理石;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瓷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水泥;耐火砖、瓦;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石膏板;水泥;耐火砖、瓦;制砖用粘合料”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大理石;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瓷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