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苏家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8187523号“苏家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797号

       

      申请人:徐春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共青城市苏家垱大酒店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18187523号“苏家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苏家垱是乡镇名称,属公知公用的公共资源,作为公共资源被公众广泛使用而缺乏显著特征,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公共资源不能被一人所独占使用,更不宜为一家所独占。被申请人不正当抢占公共资源并大规模妨碍当地其他正常经营使用乡镇名称苏家垱标识,该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当地市场经营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当地其他人使用苏家垱店面照片及其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是由星子县苏家垱大酒店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龙虾(非活);牡蛎(非活)”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2017年9月7日其名义核准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其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
      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他人营业执照及相关店面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26日